對於一般剛起步的設計師來說,台電法規可能會很難找到。這是因為這些法規不僅包括許多不同的條款和條件,而且也經常更新和修改。因此,對於那些沒有足夠經驗或不知道在哪裡查找這些法規的設計師來說,這可能會是一個巨大的挑戰。為了幫助那些需要的設計師,我們在此分享有關台電法規的相關資訊,以便他們更好地了解和遵守這些法規。

第四十二條 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
一、新設高壓用戶。
二、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且其總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前款規定以外地區,新設建築物在六樓以上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之工業區(用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者。
四、新增設低壓用戶採三相三線式380伏或三相四線式220/380伏供電者。
五、用戶用電因高壓改低壓、低壓改高壓、高壓分戶或增設、或低壓契約容量增設後在100瓩以上,如供電設備設置需要,須新設或擴大配電場所者。
六、非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應開發單位(或用戶)要求或政府指定必須地下配電者。
本公司各區營業處公告實施地下配電地區新設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前項第二款規定,鄰近無主管機關同意供設置供電設備之場所,且技術上無可供引接電源之適當供電設備者,得與起造人協商並獲同意後,設置配電場所及通道。
本規則所定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及層數等,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內之記載為準。
第四十三條 配電場所應設置於地面或以上樓層。如有困難必須設置於地下樓層時,僅能設於地下一樓。
符合前條規定須設置配電場所者,配電場所設置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低壓新設:
總樓地板面積 |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
---|---|
未滿2,000平方公尺 | 3 × 4 公尺一處 |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4,000 平方公尺 | 16 平方公尺一處 |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 平方公尺 | 20 平方公尺一處 |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8,000 平方公尺 | 28 平方公尺一處 |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0 平方公尺 | 40 平方公尺一處 |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2,000 平方公尺* | 另增加3 平方公尺 |
(*:增加未滿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加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 平方公尺者,均以增加2,000 平方公尺計算)
二、低壓新設部分屬五樓以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所指棟、戶數均以同一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面所載為準),且採單相三線式110/220伏供電者,如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其長寬尺寸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該部分之配電場所面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總樓地板面積 | 配電場所設置面積 |
---|---|
未滿2,000平方公尺 | 3 平方公尺 |
2,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4,000 平方公尺 | 4.5 平方公尺 |
4,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 平方公尺 | 6 平方公尺 |
6,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8,000 平方公尺 | 7.5 平方公尺 |
8,0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10,000 平方公尺 | 9 平方公尺 |
10,000 平方公尺以上每增加2,000 平方公尺* | 另增加1.5 平方公尺 |
20,000 平方公尺以上 | 依本款規定計算結果,再增加7 平方公尺 |
(*:增加未滿500 平方公尺者,不予計算;增加500 平方公尺以上,未滿2,000 平方公尺者,均以增加2,000 平方公尺計算)
三、高壓新設:20平方公尺一處,如超過一戶時,每增加一戶,應增加1.2公尺之長度或寬度。
四、新增設以二回線供電之高壓用戶:每戶30平方公尺一處。
五、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者,視供電設備實際需要洽定其面積。
六、除已規定長寬尺寸及依第二款設置者外,配電場所之長與寬均不得小於3.5公尺。
七、十六樓以上之建築物,依其用電性質、供電技術及實際需要等個案檢討配電場所設置位置。
八、同一建造執照內建築物以二種以上供電方式供電時,所需設置配電場所面積分別依各供電方式之供電面積及本條相關規定計算後合計。惟高低壓倂供之同一建築物,如低壓供電之樓地板面積在2,000平方公尺以上時,其合計後配電場所面積得再依下表扣減。
低壓供電樓地板面積 | 2,000平方公尺以上未滿6,000平方公尺 | 6,000平方公尺以上 |
---|---|---|
得扣減面積 | 6平方公尺 | 12平方公尺 |
九、配電場所設置於面臨道路之地面一樓或法定空地者,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裝置及操作維護範圍內,其面積得依前款計算結果再酌予縮減,且不受第六款之限制。惟依第二款計算部分不得再予縮減。
第四十四條 建築物於建築設計時,建築師或用戶應與本公司當地區營業處洽妥應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
用戶於建築物興建或變更配電場所前,應出具承諾書一份,並檢附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送還)及影本一份,連同設計圖面(建築平面圖四份、地籍配置圖一份、配電場所剖面圖一份、配電場所上層結構圖一份及其他必要圖說)送當地區營業處辦理有關手續。
經建築主管機關審定之配電場所變更或既設建築物配電場所之設置,應洽本公司並經建築主管機關之同意。
第四十五條 配電場所如僅供原供電範圍及高壓電源之進出者,不予補償。惟同時利用或計劃將來利用該配電場所供應原供電範圍外之低壓用戶時,本公司應予補償,補償辦法另訂之。
第四十六條 配電場所之建築構造(如隔間、防火門等)、通風窗(或管道)、防水措施、消防設施、照明設備之暗管、接地設施及預埋管路等,用戶應依本公司「新增設用戶配電場所設置規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 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變更設置費之半數。
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四十四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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